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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銓
李秉修
被 告 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且借款期間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攤還本金,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本應於110年3月20日攤還本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任何金額,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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