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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許琇玲
被 告 呈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振翔誤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被告變更為呈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原告所為被告主體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誤將應繳納保險費用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收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6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4056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9820號函所附之客戶調閱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給付5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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