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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李松翰
被 告 黃啟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華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08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華山系爭A車維修費用1萬3,432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4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7,50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埔里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1元等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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