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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巫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7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力媒氣行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子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東興巷(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7之8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地點前,被告原應注意起駛時應遵循方向,且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起駛時直接由南向北方向駛入車道,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又系爭A車車齡為1年9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8,379元(細項:零件4,345元、工資及烤漆14,03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已注意後方40公尺之系爭A車,並打左轉方向燈慢速駛出,然系爭A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是本件系爭A車駕駛人即王子軒亦有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新力媒氣行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8,379元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5-105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已注意後方之系爭A車,並打左轉方向燈慢速駛出,然系爭A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系爭A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等語。
惟查,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85-105頁),可知系爭地點係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系爭路段,同時被告亦於系爭地點起駛欲左轉進入系爭路段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系爭A車屬直行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優先禮讓系爭A車通行,然被告於系爭地點起駛時竟仍貿然駛出,而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A車優先通行,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37-13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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