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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志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址設南投縣魚池鄉中興路12巷內騎鐵馬自行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系爭A車右側,然被告開啟系爭B車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志忠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94元(均為工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開啟系爭B車車門,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曾志忠維修費用5,9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勝美公司)台中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5、111-11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6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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