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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許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仁保所有,而由訴外人施郁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8年9月15日13時15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14甲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1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依規定超車,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
又系爭A車車齡為2年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1,150元(細項:零件1,250元、工資3,900元、烤漆6,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施郁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超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受損照片、系爭A車行照、安修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45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7-7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施郁文所於前揭時地駕駛之系爭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A車均有未依規定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且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堪認施郁文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20%、8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即施郁文之未依規定超車過失責任,須承擔2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920元(計算式:11,150元×80%=8,92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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