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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被 告 陳典蔚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8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內,因不當駕駛而擦撞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系爭車輛因本件擦撞而致生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
另系爭車輛因右後車身受損,於110年8月3日進廠維修,於110年8月14日出廠,共11日,每日出租之營業損失為1,8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發經過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尚未出售,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存在,且被告應不用負系爭車輛未能出租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㈡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不當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即車體相關外觀、性能、動力等維修費用),須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發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情事,顯屬無據,委不足取。
⒊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依鑑定書之記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該車於110年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叁拾玖萬至肆拾壹萬元整。
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叁拾伍萬至叁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而被告亦對於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之鑑定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爰認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定書所載市價,堪以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為4萬元。
㈢營業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進廠維修,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完工而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身為汽車租賃業,以出租車輛為營業主要收入來源,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1日,勢必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1日內,出租予其他承租人,以賺取營業所得,是系爭車輛因於維修期間而未能出租之營業損失,當屬所失利益。
復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每日出租可獲得1,800元之租金收益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及16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9,8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係於110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㈠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㈡第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㈢復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實務上,由法院所囑託之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徵諸前揭說明,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當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之必要判斷之。
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如:公寓大廈遇有漏水情事,於起訴前,非經專業機關先行鑑定,當事人即無從確定應由何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復漏水或支付修復漏水費用之義務);
倘僅係為確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因該等項目及範圍,於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定之證據方法,以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此時,該鑑定費用即非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㈤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就系爭車輛所生交易性價值貶損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屬事實。
惟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所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僅屬文書證據資料,且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屬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原告並無非於起訴前先行鑑定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即無法特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難認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為訴訟費用,僅屬原告提起訴訟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
㈥準此,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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