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小,226,2022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蘇煜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有無到場意願,被告未就到場與否表示意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既未表明欲到場為言詞辯論之意思,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中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覃章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鈑金部分受有刮傷之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元及烤漆費用4,425元,共計7,00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1、23、25、27、103、105及107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11月17日投埔警交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110年12月21日投埔警交字第110002465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警詢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3至68及97頁)在卷可查。

復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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