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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君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489元及利息,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先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催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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