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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銀漢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0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906元,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具信用卡功能)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308元(本金為8萬9,90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復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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