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小,6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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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章明純變更為莊瑞德,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莊瑞德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溪南巷溪南公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巧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少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7元(含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23,477元、零件費用24,2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只有擦撞到系爭保車右側後葉子板掉漆,原告卻請求後保險桿等的費用,如系爭保車還有其他地方受損,警察一定都會拍照;又估價單編號8、9、11、13、16是其造成的,其願意賠償,其餘都不是其造成的,且本件車禍是在108年3月24日,惟交修日期是同年3月28日,這中間系爭保車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受到損害,且事故發生後對方都沒有找其和解或去車廠,一年多才告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溪南巷溪南公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3,407元,其中工資為5,640元、烤漆費用為23,477元、零件費用為24,2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5月出廠,直至108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又23日。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5,191元(計算式:16,074+5,640+23,477=45,191)。

⒉被告固抗辯其只有擦撞到系爭保車右側後葉子板掉漆,其餘都不是其造成的,車禍是在108年3月24日,惟交修日期是同年3月28日,這中間系爭保車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受到損害等等,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係修復右後方部位,況且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現場所能得知之受損部位亦僅有外觀之部分,內部是否受損、實際修復之部位及費用則需等待服務廠詳細檢查後估價始能確定,此亦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據肇事者表示當時僅擦撞右後葉子板而造成些微掉漆,為何估價單中包含其他部位之修復費用,經該公司以110年5月28日中汽字第110042號函覆以: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付本公司服務廠之受損情形詳如附件一照片所顯示,經拆開後內部有裂損,受損部分為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及與葉子板相接之後保桿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9頁),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估價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不可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3,40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5,19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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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90×0.369×(11/12)=8,2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90-8,216=1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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