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1,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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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上勝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揭裁定於11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訴訟標的,亦未補繳裁判費1,000 元,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查詢繳費情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129及131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經本院命補正訴訟標的,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原告就事實主張是否具備一貫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能通過訴訟一貫性之審查,亦應依109 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參照),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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