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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立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正宇及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核准在案。
然原告並未與黃正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授權任何人與黃正宇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正宇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陳稱係經過原告授權,故系爭本票是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黃正宇及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然亦自承從未見過原告親自簽名及按壓指紋於系爭本票上,僅黃正宇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向其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經過原告授權等語(本院卷第38頁),難認係原告授權黃正宇所簽,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黃正宇所簽,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11日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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