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105,202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彩暖
訴訟代理人 陳金佑
被 告 詹秀惠

詹秀菊
詹秀春
詹文傑

詹文緯

詹艷莉
潘淑雅

蘇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詹秀惠、詹秀菊、詹秀春、詹文傑、詹文緯、詹艷莉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詹秀惠、詹秀菊、詹秀春、詹文傑、詹文緯、詹艷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嗣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潘淑雅、蘇瓊枝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對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於110年8月6日具狀不再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不再就該部分為請求,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詹秀惠、詹秀菊、詹秀春、詹文緯、詹艷莉、蘇瓊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黃鳳嬌(已歿)所有182地號土地相毗鄰,詎李黃鳳嬌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建物,李黃鳳嬌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又李黃鳳嬌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而經據實地訪查附近居民,系爭建物近年來為被告潘淑雅、詹文緯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文傑、潘淑雅抗辯略以:系爭建物確實是李黃鳳嬌當時蓋的,目前是持分,其等沒有辦法自己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秀惠、詹秀菊、詹秀春、詹文緯、詹艷莉、蘇瓊枝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黃鳳嬌曾為鄰地1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均為李黃鳳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黃鳳嬌之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書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埔地二字第110000786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李黃鳳嬌所有,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詹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建物為李黃鳳嬌當時蓋的等語,足認系爭建物應為李黃鳳嬌所建而為其所有。

至證人羅慶源證稱係被告潘淑雅公婆所建,但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人及土地和其上建物屬同一人所有較符經驗法則等情觀之,系爭建物應認係李黃鳳嬌所建;

而李黃鳳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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