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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朱志明
鄒宗佑
鄒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第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朱志明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就被繼承人李玉招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對繼承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朱志明;
於110年5月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即被告鄒宗佑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0年5月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即被告鄒芳賢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而被告朱志明於110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被告鄒宗佑及鄒芳賢於110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按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招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974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8,9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而原告之總行位處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且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表明被繼承人李玉招於102年9月24日係向大眾銀行(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南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故「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即為臺中市南屯區,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朱志明之住所位處南投縣,被告鄒宗佑及鄒芳賢之住所位處桃園市,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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