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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傅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89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中華銀行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縱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本於該現金卡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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