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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子琪
被 告 鄭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原告起訴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又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高嘉鴻之母,被告為高嘉鴻之前配偶,原告與被告曾為婆媳關係。
被告與高嘉鴻前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2名幼子均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幫忙扶養,因甚為辛苦,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姐姐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幫被告繳納易科罰金16萬5,000元。
嗣被告因刑事案件再次入監服刑,原告復於109年8月6日幫被告繳納易科罰金3萬2,000元,共計19萬7,000元。
詎被告出獄後不知感恩,拒不償還,還對原告說:當初若不保我出來,我會慢慢服刑,是原告自己要付這些易科罰金,我不用償還等語。
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幫我繳納上開易科罰金,但我當時想要把刑期服完,沒有主動請求原告幫我給付,是原告自己要幫我出的。
且原告本來沒有要跟我拿這筆錢,是因為我要跟高嘉鴻離婚,原告才變臉跟我要這筆錢。
我沒有請求原告去借錢,是原告自己說可以去借這筆錢,如果沒有錢我就在監獄服刑就好。
我們並無約定借貸關係,原告也沒跟我說借錢後我該如何償還,而且我出獄1年後原告都沒向我請求,在我離婚後原告才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嘉鴻之母,被告為高嘉鴻之前配偶,原告與被告曾為婆媳關係。
被告與高嘉鴻前因刑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姐姐借款20萬元,幫被告繳納易科罰金16萬5,000元。
嗣被告因刑事竊盜案件再次入監服刑,原告復於109年8月6日幫被告繳納易科罰金3萬2,000元,共計19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9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釋票、釋票回證聯可參(本院卷第39、41、85-1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㈡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好意施惠關係既非屬契約,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不發生給付請求權,且此種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債法原理,2012年3月,增訂三版,第223頁)。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前往桃園地檢署聲請代繳易科罰金時,向承辦書記官稱:我要幫我媳婦鄭雅如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他目前在桃園女監執行中等語;
於109年8月6日聲請代繳易科罰金時,向承辦書記官稱:我要幫我媳婦鄭雅如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他目前在桃園女監執行中等語,於原告繳納上開2筆易科罰金後,被告始因「易科罰金繳清」遭法務部○○○○○○○○○釋放,有108年度執字第479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釋票、釋票回證聯可參(本院卷第39、41、85-101頁)。
另參原告自承:幫忙繳納易科罰金係因被告與高嘉鴻入監服刑,2名幼子均由原告及原告配偶幫忙扶養,甚為辛苦,所以幫被告繳納罰金,讓被告可以早點出來幫忙帶小孩。
被告對我說當初若不保被告出來,被告會自己慢慢服刑,是我自己要付這些易科罰金,所以被告不用償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兩造當時為婆媳關係,被告與高嘉鴻育有2名幼子,因被告與高嘉鴻入監服刑,須由原告與其配偶幫忙扶養等情,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即原告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原告乃係基於親屬情誼,希望被告早日出獄幫忙扶養2名幼子,被告亦係基於親情接納原告之美意,原告此種協助行為,應屬親屬間相互照顧、道德上及感情上原因之好意施惠行為,且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萬7,000元。
從而,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當時被告在被關的時候我有去看被告,有跟被告說會去借錢幫被告保出來,被告也知道,因為我有告知且被告也知情,所以我才會去借錢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且經原告自承:我沒有被告同意原告去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原告復自承:在桃園地檢署幫忙繳納易科罰金時,被告仍在監服刑,並未陪同原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亦難認有默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另原告曾對被告說:你2次入獄繳的易科罰金,你也知道是我向阿姨借的,我原本沒打算要你還,是因為你沒信守承諾等嘉鴻,又態度不佳,我才向你全額追討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幫忙繳納上開2筆易科罰金時,認知上非出於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才去幫被告籌錢繳納。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雖有代被告支付19萬7,000元之事實,惟尚難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給付,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原告此種協助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好意施惠關係,已如前述,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00元。
從而,原告有關消費借貸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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