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11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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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5.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為被告官芷誼之債權人,被告官芷誼因未依約還款,
  9. (二)又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經撤銷,如附表編
  10.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11.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12. 三、法院之判斷:
  13.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芷誼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520,538元及
  14.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15. (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16.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官錦森之遺產,被告
  17. (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
  18. (六)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19. (七)經查,本件雖判決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20. (八)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22.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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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劉祈明
被 告 官芷誼
顧秀媓

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顧秀媓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官芷誼、顧秀媓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官芷誼、顧秀媓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官芷誼、顧秀媓公同共有;

⒊被告官芷誼、顧秀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官錦森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被告官芷誼、顧秀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官建成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官錦森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9頁),後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秀媓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官錦森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追加被告官建成部分,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官錦森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追加附表編號2至9所示遺產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官芷誼之債權人,被告官芷誼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0,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14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官錦森於105年11月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官芷誼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官錦森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顧秀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官芷誼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官芷誼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顧秀媓,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顧秀媓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又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經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官錦森所遺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且已難以期待被告官芷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官芷誼因繼承所得之權利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官芷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官錦森所遺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芷誼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520,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14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被繼承人官錦森於105年11月9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官錦森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顧秀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亦分配與被告顧秀媓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279頁至第28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查詢時間均為110年3月26日;

而自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迄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原告曾臨櫃申請謄本、線上申請電子謄本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957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埔地一字第11000124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官錦森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官錦森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均分割為被告顧秀媓所有,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亦於106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官芷誼於105年11月9日官錦森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官芷誼於106年1月23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顧秀媓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顧秀媓取得,且被告官芷誼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被告官芷誼對原告負有債務,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被告官芷誼於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官芷誼之106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官芷誼已無清償能力。

則被告官芷誼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顧秀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3月21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官芷誼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官芷誼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顧秀媓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六)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雖判決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命被告顧秀媓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惟本件判決屬形成判決,於確定前尚不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已經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已經塗銷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屬被告顧秀媓單獨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後,被告官芷誼是否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原告代位訴請分割,洵屬未明,自難認原告得逕於本件代位被告官芷誼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判決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復自行臆測被告官芷誼將來怠於行使權利,而於本件主張代位被告官芷誼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要無可採。

(八)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尚不得代位被告官芷誼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據前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僅就官錦森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遺產為分割。

是原告代位被告官芷誼訴請分割官錦森所遺系爭遺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顧秀媓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 4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新臺幣378,978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新臺幣518元 7 股票 臺企銀9883股 8 股票 臺企銀1224股 9 應收帳款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應收未收款(買受人:官昺全0000000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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