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13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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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林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3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育函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全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8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金都餐廳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欲直行至系爭停車場出口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右轉進入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又系爭A車車齡為4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5萬4,753元(細項:零件18萬,964元、工資1萬5,115元、烤漆5萬8,674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占5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負擔12萬7,37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25萬4,753×50% =12萬7,37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蔡育函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5萬4,7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66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蔡全德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蔡全德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蔡全德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40%、6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即蔡全德之未注意車前狀態過失責任,須承擔4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5萬2,852元(計算式:25萬4,753×60%=15萬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僅請求12萬7,377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2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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