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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林義霖
訴訟代理人 葉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敏紋於109年11月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詎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上午4時27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因橫跨雙黃線行駛而碰撞由訴外人石金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石金玉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賠付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200萬元予訴外人石金玉之繼承人黃河龍、黃萬祥、黃天和、黃川澤及黃天亮。
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就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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