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中南和路
-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三)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業於109年3月9日屆滿,原告雖
-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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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方應禮
輔 佐 人 陳錦碧
被 告 陳鳳嬌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年一次繳付現金24,000元及水電費,押租保證金為4,000元。
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付租金,經催討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僅郵匯109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1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嗣被告已逾3個月以上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電話及LINE多次聯絡均未回應,原告遂於110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逾期房租及水電費仍應補繳,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為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又被告因積欠租金於110年3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屆期未獲清償;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建物照片、系爭本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會同原告(被告未到)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埔地二字第110001336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業於109年3月9日屆滿,原告雖陳述有向被告收取金錢,惟原告於本院時亦陳述屆滿後就沒有要再出租予被告之意,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堪認本件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系爭租約期限既已於109年3月9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32,000元,被告並有簽發票面金額32,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乙節,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則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亦屬有據。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建,目前有權拆除之人係何人,原告固於本院時陳稱鄰居都知道系爭建物是被告找工人所建等語,惟既無任何證人到庭作證系爭建物之權利屬何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自難僅依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逕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判決命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CH681480 32,000元 110年3月4日 110年4月16日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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