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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彭成業
彭成義
王素娥
彭引琦
彭 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湯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繼承訴外人彭火相所遺留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發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登記權利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民國86年7月29日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7月30日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1年7月30日即得行使,故迄至86年7月29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7月2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即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有所妨害,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內 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彭成業、彭成義、王素娥、彭引琦、彭絨;
4分之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71年埔登字第001334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71年2月19日 05 抵押權利人 湯鳳梅 06 存續期間(民國) 70年11月1日至71年7月30日 07 清償日期(民國) 71年7月30日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彭火相,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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