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王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按月給付租金6,5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揭按月給付租金之請求,屬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揭規定,是有關按月給付租金之請求,既經原告合法撤回,本院自毋庸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6,500元,租期2年(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其中系爭租約第4點約定:「懲罰性的違約金20萬元。」
、第5點約定:「租期未屆滿乙方不得找藉口退租。」
,被告非常慎重與原告簽約,事後卻反悔,隨便找一個藉口跟理由毀約,雖被告稱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然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屋況不佳之情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點及第5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租約,然自110年9月14日開始跟原告接洽起,原告都不讓被告入內察看系爭房屋及確認屋況,是到簽約後被告才進到房間內看。
而被告從簽約後就沒有搬進去,因為系爭房屋完全不能住,地板龜裂、水電管線老舊、門窗都是損壞(部分已經解體),且廚房、浴室、客廳及房間等4個隔間均有明顯漏水痕跡,被告即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表示不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彩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及65至101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復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
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固稱被告隨意找藉口與理由毀約云云,惟本院檢視原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於本院卷79至85頁、97及99頁所示之照片,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與原告確認,經原告自認確為系爭房屋之屋內狀況並稱「我認為被告都是挑屋況不好的地方去拍」(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
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牆壁斑駁、剝落及嚴重龜裂(見本院卷第79、81及83頁),並屋頂破損透光(見本院卷第83頁最下方照片及第85頁最上方照片)等情,於社會上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認為系爭房屋顯不合於得使用、收益之狀態,如入住其內,恐生身體、健康之危害,亦恐造成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彰彰甚明。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所闡釋之意旨,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
復被告既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4分(即系爭租約簽約後、契約生效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你的房屋我不租了我不租了,押租金你退不退隨便你,如不退就到此為止。
」(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足認被告已合法向原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自不生被告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點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㈣第查系爭租約第5點固約定:「租期未屆滿乙方不得找藉口退租。」
等情,然所謂不得找藉口,解釋上即係要求被告不得無正當理由退租,不包含被告有正當理由之情形,易言之,如強令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供未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反將造成被告權益受侵害。
矧民法第424條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承租人訂約時已知瑕疵或拋棄終止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更無不許承租人在未遷入租賃房屋前,發現瑕疵時,主張解除權之理,是原告不得執系爭租約第5點約定,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租約。
㈤再者,被告於向原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明確向原告表明可免返還押租金,而原告亦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確實有收取被告所繳納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則縱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原告已取得1萬3,000元之押租金,本院認為已足以補償原告因未能獲得被告如期履約之期待利益,詎原告不思檢討並對系爭房屋重新修繕,猶仍指稱被告違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歉難茍同原告此種得寸進尺之行為,希冀原告能作為善良之出租人,爾後倘欲出租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妥適修繕後,再行出租,以免紛爭再燃。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