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長期以
- (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縱可為修復,亦須耗費鉅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兩造均有出售持有土地之意願,如原告願意一起出售,系
- (二)被告已於110年5月28日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2755地號
- (三)系爭2755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2752-1、2757地號土
- (四)被告持有系爭2755地號土地所有權期間,尚未修復大河溝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鄰地即系爭2755地號
-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 (四)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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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永得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吳永健
訴訟代理人 邱鳳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7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長期以來係種植檳榔等作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路即長興產業道路,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原告起訴前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道路(含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係由原告父親、被告父親及周遭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30幾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以使周遭土地之使用人長期以來得以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
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6年5月12日自原告父親即被告之二伯父繼承而來,並於同年7月17日移轉登記,早期原告父親於耕作使用時,係經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連接至藍色部分道路後,再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惟上開紅色部分道路於10幾年前因颱風而塌陷,亦被土石所掩埋,致完全無法通行使用迄今,原告父親與被告協商後,選擇以侵害最小之方式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供人員或農機具使用,藉此通行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再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原告於96年7月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沿襲原告父親使用之方式,詎原告近期因有意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得知後,向原告表示不願由承買人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外,並要求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恢復成無路狀況。
(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縱可為修復,亦須耗費鉅資,且會使用系爭2755地號土地較多之面積,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既存之道路,無須再花費金錢鋪設,且以距離、面積、通行時間等因素觀之,顯較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便於通行,且對被告或周圍地所生之損害亦為較少;
被告雖願以民法債權租賃關係供原告通行,惟袋地通行權係物權性質,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況被告雖提出租賃關係以供通行,惟被告設有期限,如屆期被告不願繼續出租,原告仍要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
同段2757地號土地(下稱2757地號土地)經界線通行部分因現場土地角度、地勢過於傾斜無法通行,且護岸邊的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現場履勘時,現況有土石坍塌無法通行等狀況,另本件起訴通行權僅係暫時,將來如有公設道路,原告會通行公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均有出售持有土地之意願,如原告願意一起出售,系爭土地即不會變袋地,自無袋地通行之問題,系爭土地賣價亦會較佳;
系爭2755地號土地與大河溝護岸間之土地應屬政府所有,原告父親早期耕作使用大河溝護岸邊土地通行之道路應是政府土地,而非被告土地,而上開道路毀損時,被告因長輩之情口頭允許原告父親臨時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私人農路,讓原告父親農作時暫時通行,此口頭約定僅至原告父親,原告父親於96年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97年國姓鄉公所將大河溝護岸建造完工,原告便需恢復由大河溝護岸邊農路通行,惟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從未與被告協商通行,且從未親自農作,而是將農作物承包與他人,該承包人因便利私自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私人農路,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父親造路時砍除被告之農作物,被告均未向原告父親收取任何賠償金,多年來因農作物被砍除而無收成,造成被告永久的損失,目前被告要將此農路收回改種農作物,以達土地充分利用及保持土地之完整性。
(二)被告已於110年5月28日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2755地號土地邊之大河溝駁坎工程修復及野溪整治,已會勘完畢呈報至南投縣政府,待相關單位洪災整治款項撥下來即會修繕,而修繕時會將大河溝護岸邊之樹木砍除及將路面整平供施工單位修繕機具通行,故修繕完工後即可通行;
通行之農路是以安全為原則不用耗費鉅資,且通行位置應以土地邊界通行才是最佳選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均將系爭2755地號土地切割得不完整,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使系爭2755地號土地無隱私,是對被告損害最多、侵害最大,且影響系爭27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用受限制,影響種植及未來土地出售價格變低,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不適通行之路線,況系爭土地鄰地亦不只有系爭2755地號土地;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吳任珊於87年取得系爭2755地號土地,嗣於92年將系爭2755地號土地贈與與被告,被告父親並無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道路是吳任珊鋪設,與本案無關。
(三)系爭2755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2752-1、275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均在長興產業道路邊,故過大河溝後之國產署所有土地即不屬袋地,應在上開土地擇一適合位置造公設農路以供國有地相關人員通行,被告已有陳情至國產署、南投縣政府申請鋪設共用農路,且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已向國姓鄉公所工務科申請在2757地號土地造如答辯狀所示綠色部分農路,接系爭土地、系爭2755地號土地間如答辯狀所示黃色部分農路,再接大河溝護岸邊土地通行,則兩造僅需各出一半農路面積,且此路線亦可供過大河溝後之國產署及林務局之多筆土地承租人通行,故考量通行位置、面積、距離、用途、通行時間、侵害最少程度等因素,原告由如答辯狀所示黃色部分農路接綠色部分農路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是最適宜之路線。
(四)被告持有系爭2755地號土地所有權期間,尚未修復大河溝護岸及原告尚未有其他適合農路可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時,原告於系爭土地農作時可暫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需向原告收取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元,租約每年一約,如已修復大河溝護岸,原告需改由大河溝護岸邊之農路、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道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要收回自用,被告需向原告收取償金每月600元,租約每年一約,倘系爭土地出售移轉後,新所有權人如有需通行系爭2755地號土地之需求,通行條件應由系爭土地新所有權人與被告協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鄰地即系爭27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75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直接臨公路,必須經由他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往長興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衡以現代農業多依賴機具使用並以之運送農作物,如未能通行至公路,即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現況均為水泥道路,可見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上方照片),而系爭2755地號土地上除上開水泥道路以外之土地,目前係種植檳榔樹,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堪認依目前情形,依原告之通行方案毋須砍除任何農作物即可通行,如通行系爭2755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則須砍除農作物,且因自長興產業道路至系爭土地,其間高低落差甚大,如要通行,鋪設適宜安全通行之道路應為必要,另須支出鋪設道路之費用,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固非沿土地間之經界線通行,但因系爭土地至長興產業道路間之高低落差甚大,如直接沿經界線開闢直線道路通行,其通行路線過陡,亦難認符合安全性之需求,且系爭275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如建築用地因有建築需求對於土地之完整性要求較高,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雖非沿經界線通行,但亦已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通行方案使系爭2755地號土地被切割數塊,原告應沿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通行、或待國姓鄉公所施作答辯狀所示綠色部分農路(見本院卷第41頁)通行,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處所,被告並已向國姓鄉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申請修復、施作農路,並提出國姓鄉公所110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函、會勘通知單、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8日函、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0月12日函、國產署110年10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惟縱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將來修復,仍須沿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道路往上通行至長興產業道路,其通行面積更大;
而綠色部分農路,被告縱已申請施作,但將來是否能施作、施作位置為何仍未能確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可沿綠色部分農路通行,即難認可採。
惟如將來系爭土地因農路之施作而不再為袋地時,原告對周圍地即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待言。
(四)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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