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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羅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蔡明玲
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及3項為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當場變更聲明第2及3項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99年11月起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且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未繳納104年11月、105年4月、5月及7月至9月、106年12月、107年1月至4月、6月、8月、10月及11月、108年1月至4月、10月及12月、109年2月、3月及自7月起迄至110年9月之租金(其中110年6月曾繳納租金,惟被告短繳租金4,000元),共計39個月之租金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總額達28萬1,500元。
原告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納未付租金,如未繳付即終止租賃契約,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0年9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㈡復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於110年9月15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㈢另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28萬1,500元,原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總額28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繳租紀錄、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9號、第000981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第27至31、33至37、107及109至126頁)在卷可佐,而有關原告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等情,雖原告未提出雙掛號回執聯,惟原告主張其曾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分別於民法第440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第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4年11月、105年4月、5月及7月至9月、106年12月、107年1月至4月、6月、8月、10月及11月、108年1月至4月、10月及12月、109年2月、3月及自7月起迄至110年9月之租金(其中110年6月曾繳納租金,惟被告短繳租金4,000元),以被告繳納之1萬元押租金抵充後,被告仍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納未付租金,及於110年9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15日已合法終止,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15日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兩造就系爭建物曾以租金每月7,500元成立租賃關係,自得以每月7,5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0年9月15日起算部分,因租賃契約係於110年9月15日終止,則該租賃契約之末日,即為110年9月15日,易言之,於110年9月15日時,被告仍得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4年11月、105年4月、5月及7月至9月、106年12月、107年1月至4月、6月、8月、10月及11月、108年1月至4月、10月及12月、109年2月、3月及自7月起迄至110年9月之租金(其中110年6月曾繳納租金,惟被告短繳租金4,000元),而計算前揭未繳納租金之月份,扣除110年6月及9月後,共37個月,合計27萬7,500元,再加計被告於110年6月短繳租金4,000元後,合計28萬1,500元。
至110年9月租金部分,因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為租賃契約尚屬有效之狀態,故110年9月之租金為3,750元(計算式:7,500〔1530〕),是另加計110年9月租金後,總計為28萬5,250元。
另因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必須將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萬元扣除後,尚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時,始得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倘被告猶仍逾期未繳納,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縱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押租金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倘被告仍有欠租時,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前揭28萬5,250元之租金,自應以押租金1萬元抵充後,原告僅得對被告再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租金27萬5,250元。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已到期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各期租金到期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5及5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到期租金債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6至8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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