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二、被告林秀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潔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共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0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二、被告陳季婷以其住所地並非位於南投縣而聲請移轉管轄,惟
- 三、被告柯竹軒、柯乃綺、柯令如、柯金妙、柯旭松、陳德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
- (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7元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秀香、陳氏蘭抗辯略以: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
- (二)被告柯旭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 (三)被告柯竹軒、柯乃綺、柯令如、柯金妙、陳德銘、陳怡文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機關,而系爭建物占用
- (四)至被告林秀香、陳氏蘭抗辯原告長期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
- (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六)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 (七)至被告林秀香、陳氏蘭曾於111年8月5日提出民事合意停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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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林秀香即林家瑀
陳氏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柯竹軒
柯乃綺
柯令如
柯金妙
柯旭松
陳德銘
陳怡文
陳景文
陳俐文
陳季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8(1),面積18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林秀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潔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2日止,於繼承柯潔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共同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訴後,被告柯潔儒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林秀香(被告林秀香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裁定聲明駁回),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並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柯潔儒部分由被告林秀香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季婷以其住所地並非位於南投縣而聲請移轉管轄,惟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柯竹軒、柯乃綺、柯令如、柯金妙、柯旭松、陳德銘、陳怡文、陳景文、陳俐文、陳季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實際管領機關為原告。
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楊增地向原告承租,後楊增地將系爭土地部分交由訴外人柯秋麟占有使用,柯秋麟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88⑴,面積18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之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下稱系爭建物),嗣柯秋麟將上開房地轉讓予被告林秀香使用,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而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故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7元,以年息10%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4月9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5,517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7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香、陳氏蘭抗辯略以: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王君堯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應有各自面積及承租位置,且其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訂約紀錄可知,於42年時系爭土地由楊增地承租,並於69年11月25日贈與其胞弟柯秋麟,系爭建物係柯秋麟興建,在60年第一次換約時已存在,原告既同意以原來方式繼續出租,則其等應屬合法占有;
而系爭契約雖經歷次換約,然換約承租人分別為楊增地、訴外人楊明山即楊增地之子、施丹鳳即楊增地之媳婦,該3人對楊增地將附圖所示編號488⑴部分土地贈與柯秋麟一事應知之甚詳,該3人及原告均長期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使用行為,顯已使其等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今卻突然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王君堯於另案對被告林秀香、柯旭松提起竊佔土地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其等無竊佔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秀香也有向原告提出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自原告111年4月21日函文可知,原告並未否准被告林秀香之申請,應認被告林秀香既已提出申請占有系爭土地,屬於有承租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柯旭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略以:系爭建物很久了,自其小時候到現在已經5、60年,從祖輩到現在剩其堂嫂施丹鳳,該林區原本是大家去種植林木,只是掛名在其二伯楊增地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竹軒、柯乃綺、柯令如、柯金妙、陳德銘、陳怡文、陳景文、陳俐文、陳季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原告為實際管領機關,系爭土地於42年時經奉准與楊增地訂約,又於60年時由楊增地辦理第一次換約、於78年時由楊明山辦理第二次換約;
而系爭建物係由柯秋麟所建,占用系爭土地,柯秋麟已於8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訂約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0頁),復有本院查詢繼承情形之本院埔里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被繼承人柯秋麟之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等附卷可憑,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埔地二字第110001378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機關,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亦未爭執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僅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楊增地與柯秋麟於69年11月25日簽訂贈送書,其內容略以「茲為胞弟柯秋麟一家人在于巒大林區內給他住家廉觀護木林班之感恩。
等待變更日月潭圓山遊樂公司建造時決定贈與參拾坪地並建好房屋給遷居。
..地是胞兄(即楊增地)承租地巒大林區第15林班現中興路口10號圓山遊樂公司開建要遷移....。
董事長胞兄楊增地...受益人胞弟柯秋麟..中華民國69年11月25日...。」
,有贈送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一審卷二第369頁至第370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依上開贈送書固得對於楊增地或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惟原告並非贈送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基於贈送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抗原告;
又楊增地現非承租人,被告亦無法依贈送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占有連鎖;
至被告林秀香抗辯已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原告核准承租一節,亦為被告林秀香所不否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林秀香、陳氏蘭抗辯原告長期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使用行為,顯已使其等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現突然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然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以致其等相信原告有長期不欲行使該權利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是被告林秀香、陳氏蘭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8⑴,面積181.95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六)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日月潭菁華地段,周圍多為飯店、商場,有自行車出租店、便利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亦屬良好,並參酌系爭建物係僅供住家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原告係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5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之不當得利,而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7元,有歷年地價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即為18,9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元【計算式:181.95平方公尺×277元×8%÷3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柯潔儒於110年9月22日死亡,故自105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22日間所生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由被告林秀香於繼承柯潔儒遺產範圍內負責,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林秀香已因繼承系爭建物而為無權占有人,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同負責,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至被告林秀香、陳氏蘭曾於111年8月5日提出民事合意停止訴訟狀,記載被告林秀香已向原告提出承租之申請,願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或請本院審酌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然為原告當庭所不同意,且被告林秀香提出承租申請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林秀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潔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8,923元,並自110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於柯潔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共同按日給付原告11元,暨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林秀香、陳氏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81.95平方公尺×254元×8%÷365×1361=13,78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 181.95平方公尺×277元×8%÷365×465=5,137元 合計 18,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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