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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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蔡玟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07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55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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