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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明花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蒲蔡榮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並分別於84年9月27日、85年1月20日、85年3月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元、4萬元以及交付萬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6萬元支票一紙,合計共33萬元予訴外人許溪湖。
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因當時法令限制購買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迄至89年間政策開放後,原告始借用當時年紀為22歲之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交易以及系爭土地自取得以來之使用、收益以及權狀保管均由原告為之。
㈡原告為確保自身於系爭土地之權益,於92年5月16日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受益人登記為被告;
詎料被告於103年間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名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而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名下為有理由。
而系爭確定判決第13頁記載:「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蔡明花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蔡明花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則蔡明花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蒲蔡榮名義登記予蒲蔡榮,應屬事實。」
,則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所有。
㈢基上,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蒲江忠(即被告之父)吵著要買,而蒲江忠沒有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蒲建宇(即被告之兄)當時在太子建設任職,有穩定收入,當時參考太子建設作法,在最後一筆款項付款時,用票據付款,以利事後證明該筆款項之支付者為發票人,故蒲建宇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亦比照辦理。
另蒲建宇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由蒲建宇負責繳納貸款。
復因原告具有不動產代書經驗,且其瞭解如何辦理信託登記事宜,故蒲江忠與蒲建宇將資金交由原告,並委任其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是原告僅為受任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
又原告雖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究竟有無意思合致?約定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內容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及支付地價稅,然如原告所言,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告與許溪湖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方17歲,為在學學生,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亦無法擔任出名人而登記為所有人,況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無從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⒈本件訴訟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三第260頁背面所示,兩造間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以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合稱前件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曾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其中爭點第一點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固可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曾經前件訴訟列為爭點。
惟前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參酌證人許溪湖及魯憲謄證述系爭土地係由本件原告與許溪湖及魯憲謄接洽購買,本件原告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買賣價金係由本件被告或是蒲江忠出資,遂認定本件原告於前件訴訟第一審中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本件被告名下,應屬事實(見本院卷第60及61頁),且前件訴訟第二審判決亦與第一審判決持相同理由並為相同判斷(見本院卷第77及78頁)。
⑶惟本院認為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前件訴訟之證人許溪湖及魯憲謄均證稱係由本件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及由本件原告交付買賣價金,而認定確實係由本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不當然即可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蓋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實際出資者非必然即為不動產登記之買受人,可能出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由買受人指定出賣人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抑或「買受人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間另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或基於親情或其他恩惠關係,而逕登記予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抑或「買受人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間另有債權債務存在,而買受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以清償買受人所積欠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之債務」等等,其原因變化多端,不一而足。
準此,前件訴訟無論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參酌證人許溪湖及魯憲謄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為本件訴訟原告,即驟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完全未對「兩造何時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以為認定,是無法藉由前件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即認前件訴訟之事實審法院已對「兩造何時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部分,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難認前件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固提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99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及90頁)為證,該存證信函中提及原告於85年間向許溪湖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受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原告於89年間借用被告名義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不過係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即無從憑前揭存證信函,驟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⑷雖原告另提出原告與許溪湖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手寫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存證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3及45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許溪湖間。
其他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均僅能證明繳納費用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無涉。
而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交易明細紀錄,其中85年1月20日及85年3月5日分別有現金13萬元及4萬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45頁),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表中第1次款及第2次款之付款時間及金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7頁),然帳戶內各項金流紀錄,特別是在單純之存款存入或提取之紀錄部分,根本無從知悉當時為該存入或提取行為者之動機及款項來源為何,原告在無任何強而有力之證據下,單憑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無法依憑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恰好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紀錄之時間及金額相吻合,即認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
復手寫單據亦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內容為費用明細,與借名登記一事無涉。
⑸至證人許溪湖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曾交付現金10萬元、13萬元、4萬元及票款金額6萬元之支票予證人許溪湖(見本院卷第221及228頁)等語。
惟經本院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票據號碼為CA0000000、票款金額為6萬元支票之相關提示付款資料,可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蒲建宇,原告係於該支票背面為背書,並由許溪湖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第2次款項,其中以票據號碼為CA0000000、票款金額為6萬元支票作為價金付款之一部,該支票票款金流實際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蒲建宇之帳戶內款項,移轉予許溪湖,並非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移轉予許溪湖,原告僅係該支票之背書人,是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是否係由原告實際支付,尚有疑義。
⑹基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之書面證據,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原告實際支出」之心證,揆諸第⑴點之說明,因缺乏直接及間接證據以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實,爰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根本不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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