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惠龍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於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潘春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 (二)被告潘惠龍、潘金助、廖美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惠龍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390,389
-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 (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潘阿成之遺產,被告均未拋
- (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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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潘惠龍
潘金助
廖美玉
潘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美玉、潘春敏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美玉、潘春敏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廖美玉、潘春敏應塗銷該部分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後於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美玉、潘春敏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8頁),其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惠龍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於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0,38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98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繼承人潘阿成於107年11月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潘惠龍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潘阿成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廖美玉、潘春敏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潘惠龍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潘惠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廖美玉、潘春敏,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春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不知道被告潘惠龍是否有分得遺產,其只知道其是分到其應得的部分8分之1,是代書處理的,代書說母親會先分一半,所以其分8分之1;
又其不知道被告潘惠龍的財產狀況,自從其父親出殯後,其就再也沒有跟家裡聯絡,其母親只有生病才會聯絡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惠龍、潘金助、廖美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惠龍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390,38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98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被繼承人潘阿成於107年11月3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潘阿成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廖美玉、潘春敏,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亦分配與被告廖美玉、潘春敏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6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潘春敏所不爭執;
被告潘惠龍、潘金助、廖美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網路申領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申請日期最早為109年6月5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1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61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潘阿成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潘阿成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均分割為被告廖美玉、潘春敏所有,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亦於108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潘惠龍於107年11月3日潘阿成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潘惠龍於同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廖美玉、潘春敏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廖美玉、潘春敏取得,且被告潘惠龍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被告潘春敏固抗辯其不知道被告潘惠龍是否有分得遺產,其只知道其是分到其應得的部分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聲請本院另調查證據,本院自難為被告潘春敏有利之認定。
(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被告潘惠龍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屢次催繳,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潘惠龍之財產,107年、108年之給付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潘惠龍已無清償能力。
則被告潘惠龍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廖美玉、潘春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8年4月2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潘惠龍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惠龍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廖美玉、潘春敏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廖美玉、潘春敏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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