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黃源慶(已歿)
柏月霞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前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稅務局函查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惟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覆查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埔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上開裁定經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然原告逾期未提出其他書狀補正前揭欠缺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2紙可參,足認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復查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對被告黃源慶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之訴,惟被告黃源慶已於起訴前109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黃源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黃源慶於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