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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思英
趙珮筠
被 告 吳琮囿
賴美雲
陳雯靜
陳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 年度埔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前揭裁定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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