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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羅紹堂
被 告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復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146元。
是本件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46元。
惟因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09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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