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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其他依據對被告為請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
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可知原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本庭。
而原告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表明「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一、二、三,併由原告代為行使必要之林地復原工作。」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3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3 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僅表明「民法第184條」,尚不足以特定訴訟標的。
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及第3頁,同時又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第3頁第4 點說明「又被告無權占用並濫墾他人土地,雖現況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應盡速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土地原狀及國土保安等生態功能,……,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地復原造林費用新台幣165,277 元,續由原告代為補植林木、復育林地生態功能,以維國土保安。」
,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地復原造林費用部分,有無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洵有不明瞭之處,前經本院以110年5月17日投簡明民圓110 埔簡字第78號函,命原告具體表明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而該函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詎原告自收受前揭補正通知後,僅於110年6月10日提出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補正訴訟標的,顯見原告對於補正通知,置若罔聞。
準此,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分別就請求給付:⑴被害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 元;
⑵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148元及⑶林地復原造林費用16萬5,277元等部分,「各別」表明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另有無同時引用民法第179條,以使本件訴訟得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得以知悉須就何請求內容為防禦。
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本件原告僅列陳明坤一人為被告,卻就林地復原造林費用部分之聲明中,出現「『連帶』給付」之文字,是否有誤,請原告一併確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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