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8,202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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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恩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確認之訴雖不具有執行力,惟其訴之聲明,仍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為原告所有」,並於理由中稱:系爭建物面積為長36.85公尺,寬18.5公尺,高8.6公尺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約為681.72平方公尺(計算式:36.8518.5=681.72)。

惟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測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現況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與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三),均未設門牌號碼,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一之長、寬、高,亦與現場之系爭建物二、三之長、寬、高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致本院無從特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系爭建物一究指為何?而原告雖於現場稱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一即現場之系爭建物二,惟原告事後逾期未繳納測量及提供地政資料規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於110年11月26日民事聲請狀稱「毋庸繳納」等語,故埔里地政事務所無法將複丈成果圖檢送過院,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埔地二字第110001342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致本院至今仍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至於未繳納上開1萬2,000元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命原告繳納),原告所為已嫌虛耗司法資源。

嗣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命兩造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墊支測量及提供地政資料規費1萬2,000元,然原告雖於111年1月13日陳報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寬11.8公尺,深6.6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然兩造迄今均逾期未墊支測量及提供地政資料規費,埔里地政事務所爰駁回本院囑託測量系爭建物一案,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埔地二字第1110000511號函在卷可參,致本院迄今仍無從特定原告聲明中請求之系爭建物一為何,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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