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6月3日迄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目前務農,可以20至25萬元和解,醫療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刑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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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仁志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廖丞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確認請求項目之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市區○○○里○○○○○○○路0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其同向右側路旁有正在跑步運動之原告,被告疏未注意致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之原告身體後方,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IIIA型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6月3日迄至110年5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86,785元,並因原告骨折有以鐵片固定須在2年後再有第二次取釘取鐵之手術,預計醫療費用約50,000元,共計136,785元;
又原告自109年6月3日住院迄至同年6月12日出院,依醫囑之記載,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無法行走需全天候專人照護,是需專人照顧看護40日,且在2年後再有第二次取釘取鐵之手術,預計需專人照顧看護14日,以看護費用1日2,200元計,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18,800元(計算式:【10+30+14】X2,200=118,800);
復原告因傷需使用熱敷墊、棉棒、紗布、繃帶、助行器、膠帶等,共支出4,018元;
又原告受傷時係經營裕益美容洗車中心,為自營作業者之負責人並自行作業,受傷後有3個月又10日無法負重工作經營洗車場,且在2年後再有第二次取釘取鐵之手術,估算1個月無法工作,依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收為156,450元,而自營業者是以70%作為收入,則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70,914元(計算式:156,450X70%X4.3月=470,914);
且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不僅無法再從事原告所熱愛之跑步、騎自行車等運動,且身體上之不便及苦痛亦難忍受,況因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恐有遺留難以回復之後遺症,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目前務農,可以20至25萬元和解,醫療費用其同意給付,惟原告之收入其有質疑,原告可能還有其他員工,其應該不用賠到每個月10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依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夜間行駛路肩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0年9月15日投鑑字第11002173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參,被告嗣後亦未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86,7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十方中醫診所收據、民生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第二次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原告是否須有第二次取釘取鐵之手術、所需費用大約多少,經該院函覆:「二、⒉.第二次取釘手術需住院,手術後如果需看護約一到兩週即可。
第二次取釘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估計50,000元以內。」
,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4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3675B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二次之醫療費用共計136,785元(計算式:86,785+50,000=136,785),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使用熱敷墊、棉棒、紗布、繃帶、助行器及膠帶等醫療耗材,已支出4,0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埔基門市部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此部分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40日,及於第二次取釘取鐵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4日,故請求54日之看護費用118,800元,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該院上開110年11月4日函文1份附卷可憑,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一日按2,2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經營美容洗車,因受傷住院10日及醫囑記載不宜負重3個月而無法工作,第2次手術後亦須休養1個月,其每月營收為156,450元,依財政部就自營作業者所為之估算以70%為收入,則每月為109,515元,以4.3月計算,向被告請求470,91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裕益美容洗車中心收據存根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所經營之洗車業,屬工作機會、時間、工作量及報酬不固定之行業,原告上開所提之收據存根為110年10、11月所開立,距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3日已有1年之時間,以此推算109年之工作收入,對被告而言有失公平,且110年10月整月之收據存根,經初步核算約11萬多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156,450元,亦顯有差距,且係於訴訟進行中所製作,並有部分無日期,而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就自營作業者計算課稅基礎之70%為原告實際之收入,但此屬財政部課稅時之計算基礎,無法逕以此認定為原告之實際收入,況原告之109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應按每月109,515元計算工作損失,自無可採。
爰審酌原告為62年2月出生,車禍當時適值壯年,且經營「裕益美容洗車中心」,其有工作能力,自無疑義,然於原告無法證明每月實得收入之情形下,應以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較屬合理有據。
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住院10日、第二次手術依上開函文之記載需看護之期間為2週,則原告主張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再加計第1次經醫師囑言不宜負重3個月之期間,依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為103,133元(計算式:23,800X【10/30+4】=10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現從事洗車業、學歷為高工畢業、每月收入為109,515元;
被告目前務農、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10,000元到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所得,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需進行第二次取釘手術、回復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2,7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785+醫材費用4,018+看護費用118,800+工作損失103,133+慰撫金350,000=712,736)。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4,2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648,505元(712,736-64,231=648,505)。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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