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及詹元和、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為兄弟,因渠等
- (二)系爭合約書經由兩造與詹元和等人簽名蓋章,自應受其拘
- (三)系爭合約書係由詹元和所起草,其中特別規劃長孫能取得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是被告於60年12月所購得並登記在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詹元和、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為兄弟
-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 (三)經查,系爭合約書記載各房「應取得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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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詹樹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詹樹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於11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主張追加訴外人詹元和(已歿)、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應協同就被繼承人詹水妹所遺系爭土地,依65年10月9日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訂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之規定,由本院將變更、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本院僅就原訴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詹元和、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為兄弟,因渠等均已長成,本於樹大分枝之理念及避免日後異言生端,經由母親詹水妹、祖母即訴外人陳瓊枝(已歿)之允許,於65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就分別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之不動產,兄弟6人共同協議待詹水妹及陳瓊枝死亡後,由兄弟共同均分取得,並言明千年謹守,而系爭合約書中「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部分之四、其他條件:⒊本老本田及現款等祖母及母親百歲壽終後由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上開約定係以詹水妹及陳瓊枝死亡作為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之始期,須待期限屆至,原告之請求權始足行使,而詹水妹於99年12月31日逝世,原告即得依約行使權利,系爭合約書關於「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中土地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期限屆至,被告負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罔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拒絕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移轉登記,原告更於109年12月18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商討土地返還事宜,惟被告收受後仍不予理會。
(二)系爭合約書經由兩造與詹元和等人簽名蓋章,自應受其拘束,且細譯系爭合約書文字,明白揭示系爭合約書係針對所有家產分配,亦即兩造與詹元和等人簽署系爭合約書當下均肯認列入系爭合約書之動產、不動產均係家族共同財產,甚且,實際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前,家族事業係由長兄詹元和掌管,詹元和以家族事業收入購置不動產後,將以何人名義登記,所有家族成員均聽任詹元和發落、號令,惟出名人均明確知悉,出名登記之不動產本質上為家產之一部,故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才允諾,被告自陳系爭土地為60年12月1日買賣取得,然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年僅19歲尚未服兵役,亦未在外就業,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本質上為家產之一部,並非被告之財產,更不合於贈與無償給與之要件。
(三)系爭合約書係由詹元和所起草,其中特別規劃長孫能取得部分家產,故於「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部分所稱之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排除詹元和,此部分簽署系爭合約書時,署名人均明知;
系爭合約書中「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一、土地部分係登載原登記名義人,倘產權分割清楚實無援引「原」之必要,且埔里鎮桃米坑段2筆土地並未有登載分產後之名義人,依被告之抗辯將無從獲知上開財產之權利歸屬為何人;
系爭合約書中所載之埔里鎮大湳段197地號土地於詹水妹在世時出售,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其中之560萬元由詹水妹保管使用,剩餘部分扣除相關規費後由兩造、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平均分配,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是被告於60年12月所購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合約書中已載明「自此兄弟分家各謀生計,各業各掌收益納課」,足見家產業經兄弟6人協議分割,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皆係以登記名義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兄弟6人所共有,如「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其中所載埔里鎮大湳段197地號土地,於94年之前業已變賣,所得之價金僅係由登記名義人詹水妹獨自取得,並由詹水妹自行決定變賣價金之使用方式,兄弟均無異議;
其中所載埔里鎮大湳段274-1、165、164、273地號土地,於98年間變賣所得之價金僅由登記名義人詹正明等5人取得,詹元和並未分得變賣價金,足見系爭合約書所載「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四、其他條件:⒊本老本田及現款等祖母及母親百歲壽終後由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之真意,係指ㄧ、土地部分之表列名義土地已產權分割清楚,而兄弟共同處分係指埔里鎮大湳段274-1、165、164、273地號土地,由共有人詹正明等5人變賣並就所得之價金平均分受,退而言之,上開約定充其量亦僅係兄弟之間在祖母及母親生前,本於孝養之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老本田,以安親心,僅係為維持家族和諧關係所做出附條件互相承諾、互相概括贈與性質之意思表示,惟詹水妹於99年12月31日過世前,部分老本田名義土地因已有先後處分變賣,但賣得價金並無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之事實,是應認兄弟彼此間均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原告仍有疑義,則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明示;
況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亦不能由原告片面主張移轉登記並不存在之5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詹元和、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為兄弟,在母親詹水妹、祖母陳瓊枝亦在場情形下,於65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合約書記載各房「應取得不動產動產及權利、義務計列如下:」,另除各房外,亦另約定關於「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並於其他條件:三部分約定「有關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公有土地租權、市場攤販位租權、電話、機車等過戶、名義變更需要原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印鑑及證明、證件各應以無條件提供使用,絕不得刁難推諉,倘需要本人親自到場亦即應付不得藉故刁難等行為。」
、四部分約定「應歸屬祖母、母親及其他兄弟取得之不動產或動產等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包括名義過戶)以前原登記名義人不得與第三人設定物權(典質權、抵押權),並禁止買賣。」
,復於以表格製作之財產細項下方欄位記載「原登記名義人」,可見系爭合約書為分產之契約,且自上開其他條件部分之約定,亦足知系爭合約書中所登載之原登記名義人係負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按系爭合約書之分產契約,移轉予分得之人,而系爭土地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係列為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解釋,應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瓊枝、詹水妹,系爭土地並待陳瓊枝、詹水妹壽終後,由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惟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陳瓊枝、詹水妹名下,被告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以依「由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之文義,尚難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取得逕向被告一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得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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