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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詹樹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詹樹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詹元和、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為兄弟,因渠等均已長成,本於樹大分枝之理念及避免日後異言生端,經由母親即訴外人詹水妹(已歿)、祖母即訴外人陳瓊枝(已歿)之允許,於民國65年10月9日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分別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之不動產,兄弟6人共同協議待詹水妹及陳瓊枝死亡後,由兄弟共同均分取得,並言明千年謹守,而系爭合約書中「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部分之四、其他條件:⒊本老本田及現款等祖母及母親百歲壽終後由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上開約定係以詹水妹及陳瓊枝死亡作為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之始期,須待期限屆至,原告之請求權始足行使,而詹水妹於99年12月31日逝世,原告即得依約行使權利,系爭合約書關於「祖母陳瓊枝詹水妹兩人老本計列如下」中土地部分,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期限屆至,被告負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訴之追加狀改稱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分歸祖母、母親取得,祖母、母親並對原登記名義人取得請求移轉之權利,性質上屬債權,而詹水妹已死亡,前開權利屬遺產債權,為詹水妹之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兄弟共同處分均分取得,核屬就公同共有之債權為分割協議,且協議分割契約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詹元和、詹正明、詹森山、詹樹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應協同就被繼承人詹水妹所遺系爭土地,依65年10月9日之鬮分合約書所訂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惟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且原告係於110年4月7日起訴,訴訟歷時已近1年始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況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應依家事事件法處理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不在本件裁定應予論究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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