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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江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洪主民,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0,881元(含本金2萬9,217元及利息),復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3月30日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2萬9,217元 95年6月9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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