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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被 告 新泰宜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投補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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