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17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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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情形,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ACV-0506號車之駕駛」,尚無從使本院確認原告所欲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人,爰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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