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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蕭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7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東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正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325元、烤漆費用1萬1,550元及零件費用6,55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498元),共計2萬2,4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9,37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3月31日投竹警交字第110000521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2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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