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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陳柏延
被 告 林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8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志堅,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林謙浩,並於110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一年,即被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無須償還本金,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23日繳納第一期後,即未依約還款,除原告於110年4月1日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1條對被告寄存於原告方之活期存款278元主張抵銷外,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6,3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簽收單、抵銷存款通知信、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附卷,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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