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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安基
被 告 王耀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3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南投縣○○鄉○○路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在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知何原因而跨越至對向車道,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7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528元),工資9,302元,合計2萬4,577元,而汽車維修廠僅收費2萬4,000元(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0,830元)。
另被告經實施酒測後,其酒測值為0.52mg/L,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各1份及系爭車輛之彩色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53至65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28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161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及被告11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彩色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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