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281,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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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並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第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分別於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如依公司之章程或契約,可認為在總經理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章明純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章明純為聲明人之前總經理,並於110年2月3日辭任聲明人之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由莊瑞德自110年2月26日接任聲明人之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足見聲明人所為起訴,自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之情形無涉,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詎聲明人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要件,迥未相侔,應認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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