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李褚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長盛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有關「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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