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307,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伍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時,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至前揭戶籍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訴外人全天仁(即被告為其前大嫂)稱被告已超過20年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址(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至前揭新遷入之戶籍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確認被告確實居住於前揭新遷入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75頁)。

基上,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未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內,而係於臺中市梧棲區居住、生活,自應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梧棲區,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