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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劉坤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泓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500元之原因事實(雖記載請求項目為精神賠償、搬家業務損失、油錢,然未說明前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且計算式為何),且未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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