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劉坤源
被 告 蔡泓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惟該址荒廢顯無人居住,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詢問附近永豐宮廟祝表示該址已逾10年無人居住在此,附近居民亦不清楚被告為何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1年1月12日投投警防字第1110000987號函、現場照片可參,顯見被告之戶籍地址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
復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因涉犯侵占案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當時被告所留存之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實際之住所位處臺中市。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未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難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管轄權。
準此,被告之實際住所既位處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