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355,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鄭毓容

被 告 張矗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明賢街口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來車道上,在路口中撞及同車道前方欲左轉往明賢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下查看即離開。

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0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維修需支出13,280元(含工資2,400元、零件費用10,880元)。

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豐汽車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1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3紙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0元,有上開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核屬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3,280元(含工資2,400元、零件費用10,880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8元(計算式:10,880×1/10=1,088),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3,488元(1,088+2,400=3,488)。

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098元(計算式:610+3,488=4,0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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