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李蕙珠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7年初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玉璇,詎料被告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張玉璇,且迄今尚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拿取系爭款項,且兩造間當時並無來往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張玉璇,然被告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張玉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8月25日草鎮民字第110002392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該函回覆內容與本件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無關,且原告復自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4頁),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